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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须具备的两个前提条件
发布时间:2021-04-16

●裁判要点

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

本案中,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

 

申诉人:谢孟初,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二村。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彩虹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贾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胜彦,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古楼巷。

被执行人:郭中波,男,1984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系郭胜彦之子,住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古楼巷。

被执行人:张绍治,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

申诉人谢孟初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与被执行人郭胜彦、张绍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载明:(略......)。执行过程中,谢孟初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重庆四中院查明,略。

重庆四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先登公司与谢孟初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该权利属于可依法转让的债权,先登公司至今认可2014年11月1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谢孟初。《债权转让协议》明确《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先登公司出具后,交谢孟初代为向债务人送达生效,谢孟初虽未举示2018年3月26日之前明确向债务人送达的依据,但在该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郭胜彦(郭中波是其在本案执行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中波、张绍治已知晓该事实,2018年12月1日谢孟初还在《重庆晨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故谢孟初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予以支持。重庆四中院作出(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郭胜彦、郭中波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谢孟初与先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谢孟初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债权转让对复议申请人不发生效力。2.先登公司与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的债权债务已经兑现完毕,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将导致债务人重复履行债务。

谢孟初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略。

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与重庆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一个是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尽管债权转让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成,但因债权转让关系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要求原债权人须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反之,原债权人未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先登公司虽与谢孟初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先登公司将(2012)渝仲字第742号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谢孟初。但谢孟初作为债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须举示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其主张才能得到支持。因谢孟初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债权人先登公司向债务人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事实。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重庆高院作出(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重庆四中院(2018)渝04执异722号执行裁定,驳回谢孟初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谢孟初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先登公司及谢孟初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务人已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二、先登公司与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关于先登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款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和收据,严重损害谢孟初的合法权益。

本院对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谢孟初与先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四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15)渝四中法仲执字第00004号,先登公司应向谢孟初偿还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该案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

监督案件审查期间,先登公司、郭中波、张绍治分别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先登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并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及郭胜彦、郭中波、张绍治对先登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法能否变更谢孟初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此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条件。之所以在债权已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再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认可,原因在于债权转让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过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作出该书面认可,表明其对债权转让的行为及结果已经没有实体争议,避免执行程序变更申请执行人陷入不必要的实体争议之中。本案中,先登公司虽然已经与谢孟初签订了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谢孟初,但先登公司又于2018年2月8日向重庆四中院出具《关于先登小贷公司诉郭胜彦等人借贷纠纷案件兑现情况说明》,声称案涉债权已由债务人向其履行完毕。不论债务人是否实际向其清偿,先登公司宣称自己已接受清偿并保留清偿效果的行为,表明其在实质上并不认可谢孟初取得案涉债权。故本案并不具备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债权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不应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因此,重庆四中院于2019年1月4日裁定变更谢孟初为申请执行人错误。谢孟初如果认为先登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可以依法另行向先登公司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谢孟初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重庆高院(2019)渝执复22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谢孟初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邱 鹏

审判员 于 明

审判员 薛贵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记员  刘晓晴

本文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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