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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5-18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山西省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换证工作的通知》(晋财会[2010]23号)文件要求,太原市将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会计从业人员信息采集和换证工作。为使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建立科学、全面、实用的会计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完善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全面提高全市会计管理工作服务经济工作的水平。
        二、实施办法
        (一)信息采集及申请换证事宜
        1、信息采集及申请换证工作统一在“山西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上进行。太原市财政局负责持有太原市财政局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换证工作,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所属地区会计人员的信息采集和换证工作。
        2、信息采集及换证范围
    持有我市各级财政部门颁发且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在岗人员和非在岗人员。
        3、信息采集及换证的时间地点
        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节假日休息)。
    太原市财政局的换证地点为:太原市财政局行政许可事项服务大厅(水西关西口会计大厦6层),电话:4660349。高峰期如需增加换证地点,另行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的审核换证地点由各县(市、区)财政局自定。
        4、信息采集及换证流程
        持证人员登陆“会计之星”网站→在“山西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界面,输入身份证号码及密码﹙默认密码为身份证后六位﹚→在个人界面填写相关信息,申请换证→打印确认无误后的《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证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持相关资料到所属财政部门进行审核、换证。
        5、信息采集及换证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
        (2)《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证换证申请表》3张,需加盖单位公章,公章内容应与表内填写的工作单位一致,无工作单位者不需盖章;
        (3)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
        (4)持证期间学历及职称发生变更的,提交学历及职称变更后的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其他能证明自己能力需要在系统中标注的证件资料。
        6、会计人员基本信息审核方式
        采用持证人自行前往审核和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两种方式。
        (1)持证人自行前往审核换证的,可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持相关证件自行前往财政部门指定的换证地点进行审核换证。
        (2)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核的,各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系统)内会计人员的学历、任职资格及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信息进行初审,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在统一时间进行集中审核换证。各主管部门统一审核时间截至2011年4月31日。人数较多的主管部门,我局提供上门信息采集及审核服务,联系电话:4032327。
        7、证书发放工作结束后,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失效,由各发证机关收回销毁。
        (二)财政部门工作事宜
        1、换发证书时,新证书档案号为会计人员身份证号,原档案号同时失效。
        2、换发证书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山西省会计从业资格证换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形成纸质档案留存备查。
        3、换证工作中,新版证书以实际申请并审核合格的人数据实发放。各县(市、区)财政局每月底要将证书使用情况及换证率统计上报市财政局会计处。
        4、换证期间对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符合申请条件的考生,证书申请与信息采集工作一并完成。财政部门对审核通过的考生发放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5、换证期间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相关事项与信息采集工作同时进行。
        6、10月1日至12月31日,暂停办理会计人员调转工作。2011年1月1日以后办理调转均需在“山西省会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省内调转的会计人员信息由调出地进行采集换证。从省内调到省外的,要求先进行信息采集换证再办理调转手续;对于省外调入我省的会计人员,调入地财政部门应与调出地财政部门核实调转人员基本信息,待所有信息采集后颁发新版证书。
        7、换证期间对于档案号与持证人员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号)不符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以持证人的二代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资料为依据,确认身份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8、换证期间对于证书丢失的人员,必须先履行丢失补办手续,然后持相关证明及二代身份证原件到原会计管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确认身份后方可进行换证。
        9、换证期间对于未连续参加继续教育的持证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晋财会[2007]2号)为其提供参加继续教育的机会,补办继续教育登记,但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借补办继续教育之机乱收费,不得只收费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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